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行为,确保依法、合理、公正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在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单位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从事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5%,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单位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主要包括: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行政拘留;
(六)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
(七)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认定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必须在决定做出前,具体承办科室须先将草拟的执法决定等交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进行法制审核,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按程序做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在送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情况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形的,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补办法制审核。
(二)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通知承办部门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的,予以审核;
(三)不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承办部门,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有权向具体办案部门了解案情,办案部门应予配合,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完成法制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形,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符合本机构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构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审核。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其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情况。
第十九条 局主要负责人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做出的;
(二)承办部门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纠正做出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