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承办科室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以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与政府信息、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以局门户网站、市政府网站及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要求公示的平台为主,以办公场所、服务窗口公示为辅。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公示市林业局及其内设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种类等)及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公示。公示林业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裁量标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公示林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权责清单。
(四)执法程序公示。公示林业行政审批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听证程序。
(五)执法事中公示。公示执法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力和义务等内容。
(七)执法结果公示。公示行政审批结果、行政处罚结果、行政复议结果、行政检查结果以及其他需要公示的结果。
(八)执法监督公示。公示市林业局接受监督举报的内外部监督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九)执法救济公示。公示市林业局执法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十)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林业政务服务窗口应主动公示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服务指南、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八条 采取“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方式的,要及时公开随机抽查清单、计划、方案和抽查结果。
第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保密法规定和局保密工作要求,下列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局相关执法科室负责做好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并归口办公室统一挂网公示。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公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自身相关的林业公示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执法科室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及时更新或者撤销相关公示信息:
(一)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林业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其他事由需要更新公示信息的。
第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相关科室在行政执法公示过程中,不按规定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的,由局执法监督部门及时进行检查、通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落实并上报局分管领导。
第十五条 局行政执法涉及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按规定审查;
(三)不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四)不及时更新或者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五)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有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暂停履行职务措施,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分管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公示制度》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林业局执法监督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