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2019年9月16日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审议通过 10月22日上报省政府备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可持续、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四川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按规定履行申报、审批及备案程序,被纳入国家国有林场序列进行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林业公益事业(公益性企业)单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直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国有林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县(市、区)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出现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召集协调处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主要任务是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合理开发利用森林等资源,增强发展活力;保护森林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充分发挥国有林场生态保护建设的先锋作用、优质生态产品提供的主力作用、木材生产储备的骨干作用,努力建设绿色、科技、文化、智慧的国有林场。
第五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缴、归并或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组织人员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所属国有林场编制发展规划,并将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等。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建设需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国有林场道路、供水、供电、网络、广播、电视、通讯、森林防火、管护站点、生态监测站用房、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化建设。
林业专项资金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建设发展。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抚育和低效林改造等任务。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采用抗性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效林分,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珍贵乡土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建设储备林。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草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草科研试验,推广林草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根据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林下经济、森林体验、森林康养、森林旅游等生态产业。鼓励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林场生态产业发展。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将有关数据逐级报送至省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定期向社会公布森林资源状况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合理区划,建立管护站,配备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加强绩效考核,确保管护成效。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
国有林场年采伐限额,依据经审核批复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测算的合理年采伐量核定。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办理权属证明。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的用途。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机制,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完善森林防火设施,储备防火应急物资,配备护林防火人员,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科学有效的森林防火工作预案,并与毗邻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联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技术人员,增强防治设施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严格疫情检测报告和检疫检查,坚持绿色无公害防治,推行区域化联防联治和专业化统防统治,防止检疫性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林木种质资源、古树名木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开展普查和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资源数据库,采取相应措施,有效保护资源,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监测巡护时发现非法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发现野生动物疑似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草和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以及按约定支付其他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含纳入各级政府规划或村民“一事一议”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林区防火和生产道路),按隶属关系由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基本建设的,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采集植物材料;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五)森林旅游、森林康养。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实施以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为核心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制度,根据林草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编制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调整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应当在保护好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并符合国有林场资源管理原则的前提下合理利用。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不动产权证(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未外包经营的商品林,应当全部购买政策性森林保险,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所从事的盈利性经营活动实行市场化运作,组建经济实体,将盈利性经营活动交由经济实体负责。已经成立经济实体的,要理顺关系,国有林场不直接参与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但可以森林资源等入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组织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标准、规范;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审核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
(四)受委托承担国有林场及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监管事务性工作;
(五)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六)组织实施国有林场经济实体内部审计以及国有林场场长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林草行业和国有林场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任期目标由国有林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经国有林场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和工作人员的配置;
(三)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四)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
(五)提请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其他按照规定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具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会议、考勤、绩效评估、奖惩等内部制度,激发干部职工积极性,确保国有林场建设发展活力。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发生破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涉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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